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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2013-08-16 20:43:31 来源: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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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614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527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

    第六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城市和重大工程项目尚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可以建立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七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但依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论证报告;

    ()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方案;

    ()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布设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平面控制网目录、高程控制网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其成果作为当地统一使用的测绘基础标准。

    第九条 测量标志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条 位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水准原点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有关宣传、保护工作。在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禁止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

    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告。  

    第十一条 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省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本省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的编制;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1∶5001∶10001∶2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的编制;

    ()设区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每五年更新一次;设区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其更新周期由设区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向单位或者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测绘的权属界址图和平面图。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单位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测绘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信用等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需要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目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时,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将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经专门的测绘仪器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利用未经检定的测绘仪器、设备生产的测绘成果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向社会提供。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复制、销售、传播或者转让。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制作、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由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二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与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展示、发行的各种地图及非出版的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集、册)、书(刊、报)插附地图、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地球仪及附有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告、纪念品等。

    第三十六条 编制本省各种地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

    第三十七条 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属于全省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属于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可以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也可以将试制样图报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试制样图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地图编制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地图应当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和供内部使用的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三十八条 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及其他载有广告内容的地图,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图幅的百分之二十,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资格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测绘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验;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或者登载,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

    ()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

    ()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571日起施行。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4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测绘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摄影测量;

    (三)各种工程测量;

    (四)地籍测绘;

    (五)沿海滩涂测绘;

    (六)各种比例尺地形测绘、各类境界线测绘;

    (七)各种地理信息数据的测绘;

    (八)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的编制和出版;

    (九)其他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五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施测的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测绘技术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时,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城市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自治区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计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重要测绘项目计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测绘主管部门和专业测绘部门,应当定期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系统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的统计年报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应当将项目计划报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由该单位提出申请,经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测绘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测绘任务的,由该部门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承担本系统业务范围以外测绘任务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须凭《测绘资格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测绘业务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专业测绘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规划的测绘任务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其他专业部门下达的年度专业测绘计划任务,施测前已抄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五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单位以及军队从事民用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承担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测绘任务的,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到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和登记手续。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单位合作的测绘活动,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中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测绘登记。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回《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单位需变更业务范围和《测绘资格证书》等级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的名称变更后,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测绘资格证书》更名手续。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十七条 地图上国界线的画法,按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十八条 自治区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五章 地图编制和出版

    第二十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接编制地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编制、出版各种国家秘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印刷前应当将样图一式三份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印刷后应当将印刷图一式两份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开地图上的专业内容应当先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可以出版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不得出版其他公开地图。

    国家秘密地图(集、册)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并交具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刷。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不得公开发行和展示。

    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第二十三条 凡在各种公开场所或者以书报刊物、影视形式公开展示的各种涉及国界线的示意图,事前须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进口各种中文版中国地图和含有中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得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悬挂、复制、出售和交流。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有关部门应当按年度或者按项目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自治区测绘成果目录,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接收部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管理范围内的测绘成果和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由自治区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质量监督。

    属于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测绘管理范围的测绘成果,由相应的质量检验机构实行质量监督。

    专业测绘部门的测绘成果,由其专业部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实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专门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发生测绘成果质量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处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负有保护的职责。保护测量标志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以及其他控制点、验潮站、长度检定基线场等。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的活动:

    (一)擅自拆卸、移动、拔除、损坏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

    (三)擅自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用作观望台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四)在永久性测量标志10范围内挖沙、取土、烧荒;

    (五)在永久性测量标志50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爆破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六)在永久性测量标志120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塔架,或者在30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七)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耕种。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当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面积。

    第三十二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保管书送交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置该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报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测绘证件,到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手续,并负责保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五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使用测量标志者的证件以及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有权制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国家等级以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无证经营测绘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

    (五)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测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限期进行补测或者重测,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六)未经审查批准编印出版、发行地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九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或者擅自移动、损毁、拆迁、盗窃测量标志及其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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