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秘密安全,防止失、泄密事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是指比例尺等于小于万分之一,秘密级以上的地形图以及其他由省测绘局管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负责制作、索取、提供、使用、保管、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所有机关、单位。
第四条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遵循严格管理、严密防范、确保安全、方便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省测绘局授权省测绘资料档案馆负责全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提供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保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索取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单位的审核、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发放《浙江省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许可协议》文本和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使用、保管的日常监管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负责直属单位索取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审核、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发放《浙江省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许可协议》文本和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使用、保管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八条 索取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下称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纳入本单位的保密事项;
(二)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完善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索取、登记、入库、借用、审批手续,并有专人负责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索取、保管和保密管理工作;
(三)有归口管理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职能部门和存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库房、设施和保密防范设备。
第二章 索取与提供
第九条 使用单位要指定专人凭本单位行政介绍信和需要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属单位按系统向省级有关部门,外省转函单位和本省无测绘成果归口管理部门的省、部属单位向省测绘局)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提供条件的,由审核部门出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并发给《浙江省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许可协议》文本。
《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浙江省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许可协议》文本由省测绘局统一制定。
第十条 使用单位凭《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浙江省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许可协议》(须盖公章)以及有关证明材料,由本单位负责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索取、管理的人员到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办理有关手续,签订《浙江省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许可协议》,索取国家秘密测绘成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使用单位凭《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及有关证明材料,先到省测绘局办理有关手续。
(一)需要索取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比例尺等于小于1:1万)、平面、高程控制成果的覆盖范围大于或等于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需要对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数据进行加工处理或者使用测绘成果过渡产品的;
(三)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减收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使用费的。
第十二条 省测绘资料档案馆核对《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等有关材料后,符合提供条件的,与使用单位签订《浙江省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许可协议》,按国家规定收取测绘成果使用费,提供国家秘密测绘成果。
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在提供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时,应对每份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逐一编号,并详细填写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提供清单。
第三章 使用与销毁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索取的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先在本单位档案(资料)室入档。严禁未经入档直接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借用手续后方可使用。使用人员应按有关保密规定妥善使用和保管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严防失、泄密,并在借用期限内按时归还。借用时间超过3个月的,使用单位档案管理人员要督促使用人员办理续借手续。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省测绘局许可,不得擅自复制或者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的,必须经省测绘局批准,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2000]5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复制的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存有、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不得与互联网联接,不得擅自复制刻录。储存有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必须按照有关涉密计算机保密管理规定,指定专人管理,设置开机口令,并定期更换口令,确保数据的安全。
第十七条 规划、设计等以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为载体的项目,使用单位在上交或移交其成果时,应将作为载体的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清点、登记、造册,并办理移交手续。接收单位应按国家秘密载体的保密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已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销毁。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2人以上监销,并报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备案。
第十九条 在对外经济合作中确需向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提供使用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须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并将批件报省保密局备案。需携带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并到市(地)级以上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携带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出境的手续。
个人、民营企业需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资料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技术处理,省测绘局审查批准后方可索取、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发现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测绘或保密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 保密教育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测绘、保密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保密宣传,做好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索取、提供、使用、保管等岗位工作人员的上岗、在岗及离岗的保密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资料档案馆每年年底按行政区域将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提供清单分别寄市、县(市、区)测绘和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次年第一季度按照省测绘资料档案馆提供的清单,对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索取、使用、保管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和核对。检查、核对情况以设区的市汇总后,分别报送省测绘局、省保密局,同时抄送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和当地保密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对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索取、提供、使用、保管、销毁等保密管理情况进行检查,保密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尚不够处罚,经指正仍不改正的,由省测绘局通知省测绘资料档案馆暂时停止提供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待使用单位作出整改后,方可继续提供。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出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或擅自提供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由省测绘局通报批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省测绘局许可,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按《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省测绘局或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批准手续,擅自向境外的组织或个人提供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发生重大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丢失事件的,除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员外,其所在单位由省测绘局予以通报,并按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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